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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士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4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零點捌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士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4樓之21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8569公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以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案件)。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下稱臺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中勒戒所104 年9 月4 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處分。而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定結果,為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士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64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量0.8588公克、驗餘數量0.856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足證(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54頁)。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數量0.8588公克、驗餘數量0.8569公克),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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