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三行關於「下午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
被 告 陳麒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允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9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允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
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