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鉛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鉛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鉛坤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高鐵臺中站2樓1B出口處違規攬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歐陽璇攔停並掣單舉發,詎賴鉛坤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歐陽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媽的,你作警察那麼了不起」、「他媽的我跟你說」、「他媽的,亂來」、「真正賭爛她」、「作警察了不起嗎」、「他媽的你很大條」、「幹!不用開我真賭爛啦,我什麼人開都不賭爛,我看你就賭爛」、「臺灣有你這種警察,臺灣真是衰小」、「他媽的」、「你以後給人作媳婦,絕對會給人踢去一邊去」(台語)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歐陽璇,足以貶損歐陽璇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也沒有說「幹」這個字,我不是故意要罵她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高鐵臺中站2 樓1B出口處違規攬客,擔任交通疏導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歐陽璇乃上前攔停掣單舉發,然被告竟當場口出「媽的,你作警察那麼了不起」、「他媽的我跟你說」、「他媽的,亂來」、「真正賭爛她」、「作警察了不起嗎」、「他媽的你很大條」、「幹!不用開我真賭爛啦,我什麼人開都不賭爛,我看你就賭爛」、「臺灣有你這種警察,臺灣真是衰小」、「他媽的」、「你以後給人作媳婦,絕對會給人踢去一邊去」(台語)等語,業經證人歐陽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及錄影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並非故意要罵員警,且我並沒有說「幹」這個字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未曾辱罵「幹」乙語,然被告與員警歐陽璇爭執過程中,確曾口出「幹!不用開我真賭爛啦,我什麼人開都不賭爛,我看你就賭爛幹」,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未曾辱罵「幹」乙語,不足為採。
⒉另被告係因違規攬客遭員警歐陽璇取締,始與員警歐陽璇發生爭執,而被告既於爭執過程中先後謾罵上開不同之詞彙、語句,且該等言語針對性明確,聽聞者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顯非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口頭禪;況經細繹被告與證人歐陽璇爭執過程之全部錄音譯文,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尚明確表示「幹!不用開我真賭爛啦,我什麼人開都不賭爛,『我看你就賭爛』」、「我就是針對妳,你叫,你叫警察來」、「你叫警察來辦我妨礙公務」、「等下我叫記者來,『你不要走』,他媽的」、「我去找林佳龍問看看,態度好一點,他媽的,你作什麼警察」等語,句句均係不滿警員歐陽璇執行公務之取締行為,而明確對員警歐陽璇所為之回應,被告當係故對員警歐陽璇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具有侮辱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高鐵臺中站2 樓1B出口處,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歐陽璇辱罵「媽的,你作警察那麼了不起」、「他媽的我跟你說」、「他媽的,亂來」、「真正賭爛她」、「作警察了不起嗎」、「他媽的你很大條」、「幹!不用開我真賭爛啦,我什麼人開都不賭爛,我看你就賭爛」、「臺灣有你這種警察,臺灣真是衰小」、「他媽的」、「你以後給人作媳婦,絕對會給人踢去一邊去」等語,並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員警歐陽璇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員警歐陽璇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執勤員警歐陽璇之言詞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一罪及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歐陽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當場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第2 類、第7 類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