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02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詠謦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南五路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文心南五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與適時沿向心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尤應減速慢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由告訴人何錦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2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