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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簡璽容許曉怡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建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刑事判決(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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