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宏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宏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宏道受僱於「開全福海產食品行」(負責人廖壽延)擔任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廖壽延)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東區建國路行駛至該路與240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240 巷,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欲進入該路240 巷,適有黃綺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該路直行閃避不及,與謝宏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黃綺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顏面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料,謝宏道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參與傷患之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趁黃綺甯報案之時,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遺留在現場而逃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綺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謝宏道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綺甯、證人廖壽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復有廖壽廷指認被告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5256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亦事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受雇於「開全福海產食品行」擔任送貨員,案發當日被告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而肇事,是本案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另以被告於案發時駕照因酒駕案件遭吊扣,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105 年5月2 日始因酒駕案件遭吊扣註銷,故被告於本件104 年11月30日車禍發生時,駕駛執照並未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檢察官前揭見解容有違誤,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綺甯受傷,又其應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竟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騎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肇事逃逸時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廖壽延所有,業經證人廖壽延陳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