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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宇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宇澔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1樓之「世德企業社」之員工,平日駕駛「世德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築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8時51分許,行經民生路239之10號前時,欲迴轉沿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謝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挫擦傷、右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宗霖告訴被告許宇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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