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803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住處隔壁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不慎與對向由何閔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黃俊達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何閔勝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閔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59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肇事撞及他人車輛,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高職肄業學歷,已婚,家境小康,職業工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