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13488號、87年度偵字第211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前,盤查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各0.848公克、0.820公克、0.870公克、0.85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一)被告林長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停車場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在奇美醫院前盤查查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90、78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判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戳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7日中檢秀龍105偵7090、7880、105毒偵903字第070696號函、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下稱前案)。
(二)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依現行尿液檢驗方式,僅能以被告之尿液檢驗是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斷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據以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
(三)本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5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三民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據被告於105年3月9日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偵訊時當時伊很累,精神不好,都沒有休息,當時是陳述錯誤,伊是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在奇美醫院停車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經本院職權審閱本案與前案卷證資料,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查扣物品數量等情,被告均係於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盤查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有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案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60至69頁);又觀之被告採尿時間、地點,均係於105年3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尿液檢體編號(均為105J096)、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均為105J096)、報告編號(均為KH/2016/00000000)、確認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280ng/ml、安非他命濃度3560ng/ml)均相同之情,亦有本案及前案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案警卷第16至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與前案被告為警查獲過程及尿液採證過程、結果完全相同,顯見二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至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前案判決認定之施用時間、地點雖有未合,此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主觀記憶上不清所致,但自本案與前案查獲、採證過程完全相同以觀,仍無礙認定本案與前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5日中檢宏龍105毒偵2130字第094424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文戳印可憑,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並經判決在案,依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