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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明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 號、95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 月確定;另於⑵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前揭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自98年2 月12日起至98年4 月22日止);復於⑶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96 號、97年度訴字第711 號、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97年度審訴字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0月、5 月、3 月、1 年、10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自98年4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另於⑷98年間,因犯轉讓及持有毒品等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22日止)。前揭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再於104 年3 月3 日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1 年6 月5 日(尚未執行完畢,惟前揭甲、乙二案已分別於98年4 月22日、102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同法院通緝,於通緝期間之104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國校巷口處,遇警緝捕,明知當時警察係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公務,且拍打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要求其提示身分證明,竟為逃逸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盤查,以開車向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9653-Q2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及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方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經警喝令無效,開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始制止而逮捕陳俊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廖偉如、徐淑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之員警職務報告2 份,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明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開車衝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並辯稱;伊因為停在路邊施用毒品,當時很迷糊,警察拍窗時伊嚇到,不小心踩到油門往前衝,撞到前方所停其他車輛後,下意識反應倒車,才又撞到後方之巡邏車,並非臨檢時看到警察要逃逸,伊當時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9653-Q2 號自用小客車及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方巡邏車之情形,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廖偉如、徐淑華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車輛遭被告衝撞致車體毀損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錄影光碟1 片、勘驗報告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提示卷內證據供其閱覽後供稱:伊撞到車的時候,前面有二台車,後面有一台車,但都是私人的車,警車是後來才停來伊旁邊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當時尚能辨識車外有警察,且對於案發當日的現場車輛位置亦能清楚記憶,顯見被告案發當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及作用,並未減弱或無意識。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方巡邏車之行車記錄器,發現被告於警員拍打車窗後,係先倒車衝撞在後之前揭巡邏車,再往前行駛撞擊前方其他車輛,仍無法離開現場,遂又倒車撞擊前揭巡邏車,警員拔槍射擊,被告車輛始暫停行駛,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是被告係先倒車再往前行駛,並非伊所稱先無意識踩到油門往前行進,益徵伊當時係故意逃避警員查緝,而非無意識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辯詞,現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9653-Q2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被告另有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方巡邏車之行為,業如前述,且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拒絕警員盤查,竟開車衝撞前後車輛欲逃逸,經警方開槍射擊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後始予以制止,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應予非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幸未造成執勤員警受傷,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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