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怡與沈宜玲均就讀於靜宜大學EMBA104 高階組,且同為聊天軟體line群組名為「『佈告欄』EMBA靜宜104 高階組」之成員。緣沈宜玲係擔任班代職務,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於前揭群組貼文稱「親愛的同學們:今天4/11(國際行銷)輪到報告的同學,別忘了哦. . . . . 柏文、嘉芸、超文、永章文玲、佳怡、蕙美、彬棧以上不知有沒有錯?加油. . . 」等語,林佳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5 時25分、5 時29分,於前揭群組內對告訴人辱稱「幹領代賽你娘」、「臭機巴」、「那選你娘的班代機巴用」等語;沈宜玲復於同日5 時29分回文稱「說話時留點口德~我沒有義務提醒,就是純粹好心,怕大家忘了,如果我有說錯,也可以告訴我,不要口出惡言,損的是自己。」等語,林佳怡再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5 時29分、5 時31分、5 時42分貼文稱「幹」、「你最好上課不要給我們擺什麼臭機巴臉,誰鳥妳啊,臭機巴」、「不說也罷那種是人嗎?用錢買的真心是錢買不到的」等語,足以貶損沈宜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宜玲委由彭韻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佳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宜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群組聊天室聊天內容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聊天室內,先後數次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於班級LINE群組上張貼辱罵告訴人之文字,貶抑他人人格尊嚴,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接續辱罵,犯行惡劣;惟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3811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惟迄未遵期賠償,有本院105 年11月21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碩士班肄業,家中有先生、小孩,目前從事美容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