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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雲龍

      張國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謝在得告訴被告陳雲龍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雲龍告訴被告張國炫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陳雲龍、張國炫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在得、陳雲龍具狀聲請撤回傷害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北下陰影窩19之4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壢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謝在得、林
    熒輝(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
    5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珊
    珊小吃店」飲酒,適逢謝在得之友人陳雲龍亦在該店飲酒,
    陳雲龍因不滿林熒輝酒後喧嘩,明知隨意丟擲玻璃酒瓶,極
    可能導致在場人員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憤擲玻璃酒瓶,並砸中在場之謝在得,致謝在得受有頭部
    及左側臉頰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陳雲龍嗣後即步出店
    外,張國炫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追出店
    外,並以不詳方式毆打陳雲龍,致陳雲龍受有指骨閉鎖性骨
    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膜睫狀體炎、左眼
    外傷性結膜出血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在得、陳雲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雲龍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
│    │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  ,因不滿被告張國炫、│
│    │                      │  林熒輝、謝在得吵鬧,│
│    │                      │  就扔擲酒瓶之事實,惟│
│    │                      │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    │                      │  稱:伊沒有要丟向告訴│
│    │                      │  人謝在得之意,伊不知│
│    │                      │  道為何告訴人謝在得會│
│    │                      │  受傷云云。          │
│    │                      │2.證明於上開時、地遭毆│
│    │                      │  打成傷之事實。      │
├──┼───────────┼───────────┤
│二  │被告張國炫於本署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    │之供述及證述          │   酒瓶衝出店外之事實 │
│    │                      │   ,惟否認有傷害告訴 │
│    │                      │   人陳雲龍之犯行,辯 │
│    │                      │   稱:伊沒有毆打告訴 │
│    │                      │   人陳雲龍,伊將酒瓶 │
│    │                      │   拿到店外後就放在地 │
│    │                      │   上,不知道為何告訴 │
│    │                      │   人陳雲龍會受傷云云 │
│    │                      │   。                 │
│    │                      │2、證明被告陳雲龍以酒 │
│    │                      │   瓶砸傷告訴人謝在得 │
│    │                      │   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謝在得於本署偵查│證明其遭被告陳雲龍持酒│
│    │中之指訴              │瓶砸傷之事實。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在得之前│證明其當日在場見聞告訴│
│    │妻阮麗秋於本署偵查中之│人謝在得頭部受傷流血之│
│    │證述                  │事實。                │
├──┼───────────┼───────────┤
│五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光碟1片             │                      │
├──┼───────────┼───────────┤
│六  │怡仁綜合醫院甲種/兵役 │告訴人謝在得、陳雲龍受│
│    │振段證明書1紙、天成醫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張國炫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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