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雲龍、張國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張國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件告訴人謝在得告訴被告陳雲龍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雲龍告訴被告張國炫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陳雲龍、張國炫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在得、陳雲龍具狀聲請撤回傷害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北下陰影窩19之4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壢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謝在得、林 熒輝(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珊珊小吃店」飲酒,適逢謝在得之友人陳雲龍亦在該店飲酒,陳雲龍因不滿林熒輝酒後喧嘩,明知隨意丟擲玻璃酒瓶,極可能導致在場人員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憤擲玻璃酒瓶,並砸中在場之謝在得,致謝在得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頰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陳雲龍嗣後即步出店外,張國炫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追出店外,並以不詳方式毆打陳雲龍,致陳雲龍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膜睫狀體炎、左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在得、陳雲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雲龍於警詢及本署│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 │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 ,因不滿被告張國炫、││ │ │ 林熒輝、謝在得吵鬧,││ │ │ 就扔擲酒瓶之事實,惟││ │ │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 │ 稱:伊沒有要丟向告訴││ │ │ 人謝在得之意,伊不知││ │ │ 道為何告訴人謝在得會││ │ │ 受傷云云。 ││ │ │2.證明於上開時、地遭毆││ │ │ 打成傷之事實。 │├──┼───────────┼───────────┤│二 │被告張國炫於本署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之供述及證述 │ 酒瓶衝出店外之事實 ││ │ │ ,惟否認有傷害告訴 ││ │ │ 人陳雲龍之犯行,辯 ││ │ │ 稱:伊沒有毆打告訴 ││ │ │ 人陳雲龍,伊將酒瓶 ││ │ │ 拿到店外後就放在地 ││ │ │ 上,不知道為何告訴 ││ │ │ 人陳雲龍會受傷云云 ││ │ │ 。 ││ │ │2、證明被告陳雲龍以酒 ││ │ │ 瓶砸傷告訴人謝在得 ││ │ │ 之事實。 │├──┼───────────┼───────────┤│三 │告訴人謝在得於本署偵查│證明其遭被告陳雲龍持酒││ │中之指訴 │瓶砸傷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在得之前│證明其當日在場見聞告訴││ │妻阮麗秋於本署偵查中之│人謝在得頭部受傷流血之││ │證述 │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光碟1片 │ │├──┼───────────┼───────────┤│六 │怡仁綜合醫院甲種/兵役 │告訴人謝在得、陳雲龍受││ │振段證明書1紙、天成醫 │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張國炫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