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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陳瑞明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更正為「「陳瑞明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李彥諏等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李彥諏等人,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而被告所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且出言恐嚇,妨礙公權力行使,損及國家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即員警李彥諏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74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被害人李彥諏亦當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34號
    被      告  陳瑞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與友人張漢中因細故發生糾紛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
    所)員警李彥諏、陳信彰、吳京燁、陳偉誌、蕭文彬等人到
    現場處理,並要求其提供年籍資料。陳瑞明明知李彥諏等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並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公然以「他媽的」、「幹」等語辱罵警員李彥諏等
    人,並出手推擠李彥諏等人,經李彥諏等人以陳瑞明涉犯妨
    害公務罪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帶回中山二派出所後,陳瑞明
    除繼續以「幹」等語辱罵李彥諏等人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述派出所內,向李彥諏等人
    恫稱「如果有一天我有錢,我一定把你開掉(台語)」等加害
    生命及身體之事,致李彥諏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瑞明之供述  │坦承妨害公務犯行,惟否│
    │    │                  │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僅│
    │    │                  │是酒醉後之話語云云。  │
    ├──┼─────────┼───────────┤
    │ 2  │證人張漢中之證述  │被告酒醉後毆打伊,警員│
    │    │                  │到場處理後,被告辱罵警│
    │    │                  │員多次,不聽警員規勸,│
    │    │                  │後來警員才逮捕被告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因有人報警說有打架事件│
    │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伊等共5位警員到現場 │
    │    │派出所警員李彥諏具│處理,被告當時情緒激動│
    │    │結後之證述        │拒不配合,不願提供其年│
    │    │                  │籍資料,並辱罵伊等警員│
    │    │                  │,經依現行犯逮捕並帶回│
    │    │                  │派出所後,被告仍持續咆│
    │    │                  │哮、辱罵伊等警員,並出│
    │    │                  │言恐嚇稱「我出去後要把│
    │    │                  │你打掉(台語)」,表示要│
    │    │                  │開槍把伊殺掉,還說他是│
    │    │                  │一個很衝動的人,以後不│
    │    │                  │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當│
    │    │                  │時聽到被告所言會害怕之│
    │    │                  │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
    │    │警員李彥諏、陳信彰│                      │
    │    │、吳京燁、陳偉誌、│                      │
    │    │蕭文彬等105年4月24│                      │
    │    │日報告書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
    │    │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                      │
    │    │場蒐證影片譯文、照│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5條
    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與恐嚇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