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
一、第1 行「陳瑞明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更正為「「陳瑞明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李彥諏等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李彥諏等人,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而被告所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穢語辱罵且出言恐嚇,妨礙公權力行使,損及國家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即員警李彥諏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74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被害人李彥諏亦當庭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34號
被 告 陳瑞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與友人張漢中因細故發生糾紛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
所)員警李彥諏、陳信彰、吳京燁、陳偉誌、蕭文彬等人到
現場處理,並要求其提供年籍資料。陳瑞明明知李彥諏等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並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公然以「他媽的」、「幹」等語辱罵警員李彥諏等
人,並出手推擠李彥諏等人,經李彥諏等人以陳瑞明涉犯妨
害公務罪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帶回中山二派出所後,陳瑞明
除繼續以「幹」等語辱罵李彥諏等人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述派出所內,向李彥諏等人
恫稱「如果有一天我有錢,我一定把你開掉(台語)」等加害
生命及身體之事,致李彥諏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瑞明之供述 │坦承妨害公務犯行,惟否│
│ │ │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僅│
│ │ │是酒醉後之話語云云。 │
├──┼─────────┼───────────┤
│ 2 │證人張漢中之證述 │被告酒醉後毆打伊,警員│
│ │ │到場處理後,被告辱罵警│
│ │ │員多次,不聽警員規勸,│
│ │ │後來警員才逮捕被告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因有人報警說有打架事件│
│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伊等共5位警員到現場 │
│ │派出所警員李彥諏具│處理,被告當時情緒激動│
│ │結後之證述 │拒不配合,不願提供其年│
│ │ │籍資料,並辱罵伊等警員│
│ │ │,經依現行犯逮捕並帶回│
│ │ │派出所後,被告仍持續咆│
│ │ │哮、辱罵伊等警員,並出│
│ │ │言恐嚇稱「我出去後要把│
│ │ │你打掉(台語)」,表示要│
│ │ │開槍把伊殺掉,還說他是│
│ │ │一個很衝動的人,以後不│
│ │ │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當│
│ │ │時聽到被告所言會害怕之│
│ │ │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
│ │警員李彥諏、陳信彰│ │
│ │、吳京燁、陳偉誌、│ │
│ │蕭文彬等105年4月24│ │
│ │日報告書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
│ │偵辦妨害公務案件現│ │
│ │場蒐證影片譯文、照│ │
│ │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5條
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與恐嚇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