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起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起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起勤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下午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6 樓護理站前,因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之問題,與護理人員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下賤」、「犯賤欠人罵」及「幹你娘」等語辱罵蘇○○,足以貶損蘇○○之人格與名譽。嗣經蘇○○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0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之指訴、偵查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審易卷第17頁) 。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警卷第16 至21頁)。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下賤」、「犯賤欠人罵」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地點,係在上開醫院6 樓護理站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住院期間所受規範有所不滿,對告訴人蘇○○有所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恣意以鄙視、輕侮字句出言羞辱告訴人,貶損其尊嚴,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本案發生之緣由,係一時氣憤、思慮欠週而犯下本件犯行,而被告雖願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未獲告訴人之諒恕,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情形(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