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致遠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翻越鐵皮圍牆後沿鋼樑C形柱向下爬行進入告訴人許智翔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及另案所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3次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元、25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許智翔和解書1份,但觀之該和解書之內容,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且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未提及未要求被告賠償或放棄賠償之字句,是未免被告無端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故仍宣告沒收如前所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致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致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致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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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徒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由許智翔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鐵皮圍牆外,翻牆沿鋼
樑C形柱向下爬行進入該回收場,徒手竊取許智翔所有、如
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以鋁梯爬上鐵皮屋頂,翻牆離去。
嗣於110年1月23日4時40分許,陳致遠在上址前徘徊,欲復
蹈前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陳致遠向員
警自首而查獲(查獲日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次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踰越牆垣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
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得現金(新臺幣) 1 110年1月19日2時50分許 3,000元 2 110年1月20日4時43分許 300元 3 110年1月22日3時23分許 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