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遠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悉」,更正為「知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本質要務,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7巷3弄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為博愛0000
00號(656)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5年4月11日8時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接受教
育召集訓練,上開教育召集令並於105年2月28日,送達至陳
致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由同住
之親屬陳耀宗收受。詎陳致遠之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內容後,
明知應按時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上開教育召集
令之報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
前往報到接受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由
陳耀宗代陳致遠簽收之召集令回執在卷可佐,是其逾入營期
限並無正當理由,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