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致遠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退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月6日出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02 8號、第6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2月20日入伍,於同年月21日經入伍單位營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3 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固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最初之立法體例,係在補充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適用範圍。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嗣後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生效。依前揭所述,已將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部分,排除在軍事審判法涵攝效力範圍之外,果認於入伍服役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僅因發覺於入伍服役後,即逕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不免有失衡平,亦與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修正意旨在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相悖,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陳致遠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被告行為時係在任職服役前(於103年2月20日入伍)之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嗣將採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而於同年3月4日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確認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間服役,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服役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於服役中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致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19日起105年11月1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2月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先後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同年9月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同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835號案件審理中),故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478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