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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25日18時許」。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陳致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9日1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遠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505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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