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馮彩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馮彩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馮彩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峰」(起訴書誤載為「魏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1日起, 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至其所使用之網路電話00000000000號之方式下注簽賭號碼,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對獎,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分為「2星」、「3星」及「4星」等賭博方式 ,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不等,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賴馮彩純則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傳真予上游組頭「陳峰」,以此方式與簽注之賭客對賭。而賭客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3星」(簽中3個號碼)、「4星」依序可得簽注金額57倍 、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賭資歸「陳峰 」取得,賴馮彩純則每注依賭客對中之號碼,「2星」抽取1元、「3星」、「4星」抽取1.5元為利潤,其即以此方式藉 以營利。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馮彩純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Acre廠牌筆記型電腦資料夾內列印之傳真簽注資料38張、Hibox全能信箱列印被告傳真予上游 組頭「陳峰」之傳真簽注資料99張、網路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賴馮彩純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透過電話、傳真簽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賴馮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與共犯即上游組頭「陳峰」間,就上開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5.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及賭博犯行,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併衡酌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知所警惕,仍再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規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BROTHER廠牌事務機1臺 │ ├──┼──────────────┤ │ 2.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 │ ├──┼──────────────┤ │ 3. │EASTONE廠牌節費盒1個 │ ├──┼──────────────┤ │ 4. │勝全資訊網路電話主機1組 │ ├──┼──────────────┤ │ 5. │桌上型電話1臺 │ ├──┼──────────────┤ │ 6. │計算機2臺 │ ├──┼──────────────┤ │ 7. │帳單5張 │ ├──┼──────────────┤ │ 8. │記載網路號碼00000000000號之 │ │ │紙條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