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惠娟
- 選任辯護人
-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21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03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惠娟向超旺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之廠房式建築物,經營牧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牧鄉公司),作為滴雞精加工之工廠以及堆放包裝袋、保麗龍等雜物倉庫之用外,並以之兼供外勞居住使用,並在其所承租之工廠重新配管拉電線,使用電氣設備,使之長期處於通電狀態,為該建物鐵皮屋之使用人。其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工廠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終致因配置於該工廠2 樓北側地板下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15時許,引燃堆置2 樓中間木質裝潢隔間及易燃之紙箱、包裝袋、保麗龍等物品,導致失火燒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08 號、410 號、416 號、420 號之工廠,並延燒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雅潭路4 段430 巷36弄2 號、6 號、雅潭路4 段430 巷10號、16號、大雅區三和段0670-2地號上貨櫃屋。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雅分隊獲報後,前往救災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芳義、卓振宇、鍾岳峙、黃氏水(HOANGTHI THUY)、林瑞宗、康清瑋、王先玉、劉孟鑫(起訴書誤載為劉夢鑫)、黃稷原、林志成、姚青村、梁素華、李素華、溫淑華、林洪淼、林文彬、黃海洲、江長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7 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E15F10P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4 年6 月18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證物、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承租之廠房2 樓南側臥室,平常由員工黃氏水(HOANGTHI TH UY)及其丈夫共同居住,業據證人鍾岳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故應認係住宅,則被告失火燒燬○○區○○路0 段000 號之廠房(即牧鄉公司)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失火燒燬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08 號、410 號、416 號、420 號之工廠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雅潭路4 段430 巷36弄2 號、6 號、雅潭路4 段430 巷10號、16號、大雅區三和段0670-2地號上貨櫃屋所為,則同時係犯同法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影響公共安全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於維護廠房電路設備,致生本案火災,且延燒至附近多間建物,造成之損害甚鉅,並對公眾之財產、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威脅,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自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有之廠房業經毀於祝融,同遭損失,且本件幸未因火勢延燒而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已婚育有兩位子女,目前從事會計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