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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增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3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增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增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前,趁林雅珺進入該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雅珺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之粉紅色塑膠袋1 只【內有電髮器1 支、衣服1 件、寄物袋30個、零錢包1 只(內有新臺幣1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不知去向。嗣經林雅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雅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共6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頁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塑膠袋1 只【內有電髮器1 支、衣服1 件、寄物袋30個、零錢包1 只(內有1800元)等物】,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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