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頂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頂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自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往梧棲區之道路,在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之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張頂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頂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該院
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3月7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9月4日以
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5月8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178 巷之「通豪KTV店」
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且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頂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強制
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
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第001156號函釋可參。次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
內吸收代謝約30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
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
)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
施用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92年1 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函釋明確,
顯見被告於97年5月8日13時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7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再經該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3月7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
9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此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97
年5月8日13時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雖係在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宣示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意旨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先
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頂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