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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潮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潮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潮洋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早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陳國華」之不詳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陳國華」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㈠張亞臻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56分許,接獲網路店家人員等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致張亞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店內提款機,以ATM 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陳潮洋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㈡劉明澤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21分許,接獲網路賣家人員等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購買12雙鞋子,需配合至ATM 操作取消訂購云云,致劉明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內提款機,轉帳匯款2 萬9980元至陳潮洋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㈢八百谷晃義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43分許,接獲網路商店人員等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銀行信用卡已繳過費,但因網路出現重複扣款問題,需配合至ATM 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八百谷晃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及49分許,在花蓮市○○路000 號花蓮二信提款機,以ATM 轉帳之方式,各匯款2 萬9987元、2 萬9987元分別至陳潮洋之上開新光商銀及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內。嗣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潮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潮洋固坦承以前揭方式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國華」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嗣後告訴人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2 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方說可以幫我貸20萬元,我是為了辦貸款而已,本來我也不相信,但電話中對方說已經辦過兩百多件都沒有問,不要害怕,我只是要辦貸款,我就抱著僥倖的心理。報紙上看到的都是幫人理財、借貸,報紙廣告都有在刊登,我以為這樣沒有問題,真的沒有詐欺的本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述新光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其確有將該2 帳戶之金融卡攜至便利商店而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街000 號予收件人「陳國華」收受,且其後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有告訴人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等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不疑有他,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各該帳戶內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7 頁至第10頁),復有告訴人張亞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劉明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告訴人八百谷晃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二信ATM 交易明細表、花蓮二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1月30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809號函及檢附被告陳潮洋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警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2月15日中管字第1041803206號函及檢送被告陳潮洋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二第52頁至第59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緝卷第1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7 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4558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查詢列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 年7 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21843號函暨職務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6157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4 年11月、12月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告訴人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等人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偵查時所供承:我本來想貸款,去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問,對方說我年齡太大不行,無法信用貸款,剛好我收到代辦貸款的簡訊,剛好我接到行銷電話,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會幫我作帳,讓帳戶往來金額較好看,本來我有懷疑,我打給對方,對方都不接,掛掉後對方馬上打過來,我懷疑可能是詐騙,對方說我把銀行的錢都領光,再把帳戶交給拿他,叫我不用怕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我將帳戶寄給「陳國華」前,曾懷疑將帳戶拿去詐騙使用。案發前我去貸款,銀行說我不能辦貸款,因為要去辦貸款,好像資金流通不夠。銀行告訴我如有土地或股票、珠寶等可供抵押借,但我無法提供。我曾以我兒子的名義去買房子,再以我兒子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買房子,後來因為貸款還不出來,所以房子被銀行拍賣。我與「陳國華」是以電話聯繫洽辦貸款,並未見過「陳國華」或簽署任何借款文件,且自承其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前,對於該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電話均一無所知,復均未予查證等節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則被告非但未與「陳國華」碰面,亦不知該不詳男子所任職或服務之公司究否確為金融機構或從事相關行業,復未事先填寫任何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則被告如何確保「陳國華」為其辦理貸款相關事實?加以依吾人一般所見,均未曾聽聞有何合法立案經營之金融機構其貸款予借款人時需要借款者一次提供2 個帳戶,而且2 個帳戶均需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且被告既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國華」,若「陳國華」果真能為被告貸得款項,則「陳國華」可輕易提領被告所申設上述2 帳戶內所貸得款項,而帳戶內之款項究竟係何人使用,日後被告豈非陷入無法舉證證明,哭訴無門之窘境。加以被告對於其所交付前述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男子,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該不詳男子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找該不詳男子,則被告輕易將前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陳國華」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僅得任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該2 帳戶之金融卡,被告顯然對此皆毫無所知與關心,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法則有異。是被告輕率交付該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陳國華」之不詳男子,容由該不詳男子得以對該2 帳戶任意地加以使用,足見其已容任該不詳男子可任意甚至違法犯罪之方式使用該2 帳戶,亦無所謂,被告事後自不得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卸責。

㈢、衡諸一般正常之銀行貸款核准條件,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其貸款之金額,是銀行人員審核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所提供者,無非係攸關借款人之信用、經濟能力或其所能提供之擔保等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內容無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陳國華」要我提供帳戶,會幫我作帳,讓帳戶往來金額較好看,我才提供帳戶云云(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上述2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陳國華」及將該2 帳戶之密碼以電話告知「陳國華」前,先將上述銀行帳戶原有存款9967元,提領9000元,剩962 元;及將前揭郵局帳戶原有存款3836元,提領3 千元,剩83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並有前揭銀行及郵局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我因開餐廳負債4 、500 萬元,將帳戶寄給「陳國華」前尚欠親戚朋友50幾萬元。案發前我去貸款,銀行說我不能辦貸款,因為要去辦貸款,好像資金流通不夠。銀行告訴我如有土地或股票、珠寶等可供抵押借,但我無法提供。我曾以我兒子的名義去買房子,再以我兒子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買房子,後來因為貸款還不出來,所以房子被銀行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以觀,被告顯然將上述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國華」前,已陷於經濟困難,無法清債務,依其經濟條件,已無法向金融機關借款甚明,而被告卻「聽信」於「陳國華」,將上述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或告知「陳國華」前,先將上述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領出,僅留少數款項,此舉不僅與被告所辯稱「陳國華」將為其「作帳」之意旨不符,亦顯露被告懷疑「陳國華」取得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作為非法使用,為避免日後此2 帳戶遭司法機關凍結無法提領或帳戶內之款項為「陳國華」所提領一空之心態,昭然若揭,洵足認定。退一步而言,依被告上述所辯,其大可自行依「陳國華」所教導之方式,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為多筆資金往來之假象,實無假手他人幫忙之必要,是被告藉口因聽信對方欲為「作帳」,以幫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云云,顯核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2 帳戶資料時,已係年屆63歲之成年人,受有初中畢業教育程度,被告自35歲開始經營餐廳,至到SARS發生過1 年後停業,再至市場從事皮蛋、鹹蛋等生意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 頁、本院卷第73頁),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淺薄,且有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及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其曾懷疑對方將非法使用上述2 帳戶一節,已如前述,足認其寄交帳戶之金融卡及告訴對方帳戶之密碼時應已知悉,正常程序之申請貸款應毋須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節,應有預見認識之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國華」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陳國華」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尚難以被告所謂事後發現亦係受騙之被害人,而卸免此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二、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述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前揭2 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認係一個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等人之財物,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提供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告訴人等3 人先後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述2 帳戶之金額共計11萬9934元,所受損害之金額非鉅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等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40條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張亞臻、劉明澤、八百谷晃義等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銀行、郵局等帳戶,然前揭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