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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魏正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
被告
歐陽建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6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魏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建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廖魏正係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圓公司)之副總經理、歐陽建康則係集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盈公司)之協理,而總圓公司為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左岸高第公寓大廈之起造人,集盈公司則係受總圓公司擔任上開社區之保全業務。緣總圓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開該社區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委由廖魏正擔任會議主席、歐陽建康擔任會議紀錄,並分別職司會議之議程進行與會議記錄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 人均明知就該次會議議題一「社區住戶規約討論案」中關於管理委員之人數,於104 年6 月27日會議時表決結果為:「提案一獲83票,超過半數,本社區管理委員人數訂為. . . (略),共十一人」而組成管理委員會,嗣總圓公司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送交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區公所以投票表決數未達特別決議數(即應達出席數之3/4 )而將之退件。詎渠等為讓該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得以順利完成,於104 年7 月24日19時30分許,由與歐陽建康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瀚(未經檢察官起訴)擔任紀錄之該社區所召開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中,竟透過陳瀚與新任委員吳國榮(環保委員)、張永清(主任委員)、陳慶煉(副主任委員)、張天才(環保委員)、陳義德(總務委員)、劉俊成(文康委員)等6 名委員(以上6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顧在場之林小鈴、張莉伶等2 位委員反對,執意以不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違法方式,透由委員會之決議,將上開經退件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同意由廖魏正及歐陽建康,逕自將前開瑕疵之表決結果更改為:「提案一獲123 票,超過達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本社區管理委員人數變更為十一人」等語,而以此更改後之會議紀錄,併同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以左岸高第公寓大廈之名義於104 年12月3 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再次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以致承辦公務員誤認報備資料齊全,且規約訂定比例符合規定,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4 年12月4 日以公所農建字第1040041812號函覆同意准予備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並隨函檢附報備證明1 份,而足以生損害於該時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㈡案經林小鈴、張莉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魏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05 年8 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歐陽建康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05 年8 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榮、張天才、張永清、陳義德、陳慶煉劉俊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陳瀚、賴冠臣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小鈴、張莉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㈤左岸高第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原始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影本1份。

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 年1 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01450號函檢附之左岸高第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文件未齊備告知單影本2件。

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4 年12月4 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41812號函檢附之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資料1份。

㈧104 年7 月24日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本院105 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關於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勘驗部分)。

三、核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及劉俊成等6 人及案外人陳瀚,雖無前述業務關係,惟廖魏正及歐陽建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以一行為而該涉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性質上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重)。

四、爰審酌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坦承面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係為使社區管理委員會順利產生,惟渠等所為之方式顯然未能尊重社區住戶投票所彰顯之意願,且影響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暨既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2 人分工之狀況、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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