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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玉琪許芳瑜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7號

被告
楊本源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本源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本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有事證均經調查詳盡,審理終結,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此外更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家人,更無逃亡之可能,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1、2、3、5 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本源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於104 年1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基礎事實已明,並定期宣判,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10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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