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肆拾捌只)、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被告林正雄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4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8包(毛重17.6公克、純質淨重3.31公克)、藥鏟及行動電話1 支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遭查扣之粉末48包,經送檢驗後,均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合計21.09 公克,淨重合計9.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3公克〈此部分卷內鑑定書為傳真版本,驗餘淨重欄遭裁切,另經本院電話詢問鑑定機關〉),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粉末均係不得無故持有、施用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是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8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殘渣與其外包裝袋,均因無法完全析離,而與其內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應視為一體。至於被告同日遭查扣之藥鏟1 支,被告供稱係其分裝供給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卷第8 頁),則該支藥鏟上亦確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與所沾染之毒品視為整體,故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8包及其各外包裝袋與藥鏟1 支,除前述送驗取樣用罄部分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另聲請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1 支聲請沒收銷燬,然聲請意旨係以該行動電話為「違禁物」而為本件聲請,惟所謂「違禁物」係指除經許可或依法始得持有,否則原則上係屬法律所嚴禁持有、使用之物,而行動電話於性質上為民眾所得自由申請持用之物,已難認係屬「違禁物」之性質。況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共有2 支(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卷第15頁),聲請書僅聲請沒收1 支,卻未明確記載是何一行動電話,已難認聲請意旨明確,復未指明所欲聲請沒收之行動電話究係其所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專供製造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甚難想像行動電話與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何關聯,更未指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前遭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無稽。
㈢又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遍查全卷,被告除遭查扣前述之物品外,別無其他可認「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復未敘明其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具體品項、數量,是就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然無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被告遭查扣如前所述第一毒品海洛因及藥鏟予以沒收銷燬部分,雖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另以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1 支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違禁物,而聲請本院並予宣告沒收銷燬,據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