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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7號

105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思大丁智慧湯有朋高思大丁智慧湯有朋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長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懋雖因另案通緝經警捕獲到案,惟未有棄保潛逃之紀錄,且其於警方借提時自動繳械,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故其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5之重罪,又其所製造之槍械無法正常上膛,未具殺傷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長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嫌,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製造槍械、第12條製造子彈、刑法第277 條傷害、第302 條妨害自由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因另案遭通緝終捕獲到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諭令羈押。

(二)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等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罪嫌關於是否羈押之判斷,僅須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可,無庸達於終局判局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程度,是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請求具保,自難謂有據。且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已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等羈押原因之構成與被告所指是否可能符合自首之要件全然無涉,更況羈押事由之判斷僅須為自由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是否已合乎自首要件之認定;且因另案通緝始經警方捕獲到案,並非被告主動到案,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以揆諸前揭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若於本案將來有罪確定後之執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7號105年度聲字第39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長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市○0巷0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懋雖因另案通緝經警捕獲到案,惟未有棄保潛逃之紀錄,且其於警方借提時自動繳械,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故其所犯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5之重罪,又其所製造之槍械無法正常上膛,未具殺傷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林長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嫌,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製造槍械、第12條製造子彈、刑法第277 條傷害、第302 條妨害自由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因另案遭通緝終捕獲到案,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諭令羈押。

(二)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等罪之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罪嫌關於是否羈押之判斷,僅須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可,無庸達於終局判局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程度,是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請求具保,自難謂有據。且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已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等羈押原因之構成與被告所指是否可能符合自首之要件全然無涉,更況羈押事由之判斷僅須為自由證明,自無從為被告是否已合乎自首要件之認定;且因另案通緝始經警方捕獲到案,並非被告主動到案,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以揆諸前揭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若於本案將來有罪確定後之執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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