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元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元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元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見執行卷第3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 102年7月15日 │ 105年3月29日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及案│第518 號 │第1202號 ││號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後│ │ │ ││事├────┼───────────┼───────────┤│實│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審│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2 月23日 │105年9月2日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決├────┼───────────┼───────────┤│ │判決確定│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26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社勞 │得易科罰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7192號 │152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