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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廖穗蓁黃司熒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憲儀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憲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賴憲儀曾為儀園有限公司(下稱儀園公司)、儀鄉有限公司(下稱儀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劉北元律師、張國章會計師均為其委任,分別代表儀園公司、儀鄉公司出席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於民國87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2 樓所召開之董事會,並由劉北元律師擔任該次董事會之主席。詎賴憲儀竟意圖使賴憲德、賴憲正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賴憲德、賴憲正,偽稱:伊並未指派任何人出席東陽公司於87年4 月7 日召開之董事會,但賴憲德、賴憲正卻偽造儀園公司、儀鄉公司之指派書,指派劉北元、張國章出席,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之儀園公司董事欄位偽填「劉北元」、儀鄉公司董事欄位偽填「張國章」、董事賴泗郎之欄位偽填「賴憲德」,其等涉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罪嫌云云,以此方式誣告賴憲德、賴憲正2 人。嗣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賴憲德委由柯君重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賴憲德、賴憲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案件中,係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依法固無應令其等具結之問題,惟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性質上仍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憲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憲德、劉北元、張國章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偵查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賴憲德、賴憲正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104 年3 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查詢東陽穀物公司80年至90年股東會、董事會及指派書等相關資料時,發現87年4 月7 日董事會,儀鄉公司的指派書是指派賴憲儀,儀鄉的公司出席代表的簽名卻是簽張國章,所以讓伊產生質疑,這個會議伊沒有參加,也沒有派人去參加這個董事會,所以伊覺得有可能鈞院卷附第47、48兩頁的指派書是偽造的,而且在伊提告之前,有向張國章求證,張國章說沒有印象有參加這個會議,所以伊有確切的懷疑,不僅伊沒有派張國章出席該次董事會,而張國章實際上也沒有出席,因為東陽穀物公司有五席董事,伊的兩席法人董事沒有出席,所以最有可能的是賴憲德、賴憲正偽造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賴憲德、賴憲正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東陽公司於87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2 樓確有召開董事會,並由劉北元律師擔任主席,出席人員為董事賴憲德(兼董事賴泗郎之代理人)、董事賴憲正、劉北元(董事儀園公司之出席代表)、張國章(董事儀鄉公司之出席代表)等人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委託書在卷可證,復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東陽公司全部案卷核閱無誤(下稱東陽公司卷)。參以,證人劉北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雖然對於該次會議沒有印象,但確實有受賴憲儀的委託出席董事會,且簽到簿上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93頁),是證人劉北元確有受被告之委託,以東陽公司法人董事儀園公司之代表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一職,堪以認定;而證人張國章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簽到簿的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的筆跡,但是否有受賴憲儀的委託,對於該次會議以及有無出席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然以其為會計師之專業身分,倘非其所為之簽名,自不可能貿然於偵審程序中表明看起來很像,尚且,若非確受當事人之委託,又有何可能冒名為法人代表出席東陽公司之董事會?是證人張國章雖一再陳稱沒有印象等語,然此僅係因時日久遠,對於該特定事項之經過不復記憶,並不足以推翻,其確有受被告之委託,以東陽公司之法人董事儀鄉公司之代表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觀諸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項目:一、選舉董事長:賴憲德董事提名賴泗郎董事,經表決,賴泗郎、賴憲德、賴憲正董事均贊成,儀園、儀鄉公司均反對,贊成三票、反對二票,決議結果:董事長為賴泗郎董事。二、臨時動議:賴憲德董事提出追認案,追認㈠中國信託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已辦理續借,提請追認;㈡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壹億陸仟萬,程序進行中,提請通過;㈢中興票券台中分行申請貸款,額度伍仟萬,程序進行中,提請通過;㈣投資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21元,共20萬股,總投資金額肆佰貳拾萬,授權總經理於每股24元(含)以上時於適當時機售出,提請公決,經表決,賴泗郎、賴憲德、賴憲正董事均贊成,儀園、儀鄉公司均反對,贊成三票、反對二票,決議結果:上開四項臨時動議,均通過乙節,亦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可知,時為儀園、儀鄉公司法人代表之劉北元、張國章2 人,在上開董事會中,就所有做成決議之事項,均係採反對之立場,與所謂之公司派賴憲德、賴憲正等人意見相左,則賴憲德、賴憲正等人找其等分別冒充為儀園、儀鄉公司之法人代表,進而偽造出席會議之指派書、簽到簿,乃至於會議紀錄?只是為了在會議時,找人來充當反對者?動機與目的為何,實益又何在?在在殊難想像;何況,斯時,劉北元與張國章分別為具有律師、會計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若非確係受有權委任者之委託,並依委託人指示到場表示意見,豈會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偽稱受託到場而與公司派演一齣唱反調的戲?此不合情理甚明。足徵證人劉北元、張國章2 人確係受被告之委託,而出席上開董事會,被告身為委託者,焉有不知之理,自無誤信、誤認之可能;其於104 年4 月15日對賴憲德、賴憲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復已陳明:伊認識劉北元與張國章,劉北元是伊曾經委任的律師,張國章是伊曾經請他辦事的會計師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反面),顯見伊與劉北元、張國章等人本存在一定之信任,豈會因時日較久,記憶不清,遂認有確切懷疑,其等係未經伊之授權,冒用儀園、儀鄉公司之名義,出席東陽公司之董事會?何況,依東陽公司卷附資料顯示,儀園、儀鄉公司係於86年11月27日東陽公司股東常會中以法人資格當選董事,其後東陽公司向主管機關檢送新任董監事名單時,儀園公司之代表人係登記為劉北元,儀鄉公司之代表人則登記為賴憲儀,此有東陽公司86年11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東陽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為憑(見東陽公司卷第66頁反面、第72頁、第75至76頁),是以劉北元若非經由儀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授權與指定,如何能擔任儀園公司之代表人?益證其等關係匪淺,而此恰足以說明,東陽公司於87年4 月7 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之所以劉北元得以法人董事儀園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會議主席之緣由即在此,被告如何能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87年7 月27日又將儀園公司之代表人改派為自己,儀鄉公司之代表人則改派為其配偶古明娘,並經東陽公司於同年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復經經濟部於87年8 月4 日,以經(087 )商字第087122084 號函覆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均有上開指派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函文在卷可佐(見東陽公司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此部分之所以將儀園、儀鄉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由劉北元、賴憲儀,變更為賴憲儀、古明娘之始末,捨被告又有何人能更為清楚?

㈣再者,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影印東陽公司80年至9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指派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16750 號函准予照辦,檢送上項影印本共21頁及收款收據,由被告親自領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0640 號函檢附上開函稿、查閱/ 抄錄/ 影印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9頁、第84、86頁),可見其所申請之項目,並非閱覽全卷,亦非就上開其所指定期間內之卷宗全部影印,而僅係針對上開指定事項之文件申請影印,故而所印得之資料並非連續之文件甚明,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承辦人王佩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對賴憲德、賴憲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所憑之2 張指派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7、48頁),本係附於東陽公司股東名簿及86年11月27日股東常會後新任之董監事名單之後,並非直接附在87年4 月7 日系爭董事會資料之後,其上並無記載日期乙節,有東陽公司卷可證,亦與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16290 號函覆東陽公司,所檢送該公司86年至87年所有變更登記資料(登記表、核准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股東名冊、委託書、辭職書、證交稅繳款書及公告資料)等,計36頁影印資料之順序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53至89頁),且以該2 張指派書之編排位置,其存在之目的,適足以呼應前揭所述,儀園、儀鄉公司於86年11月27日東陽公司股東常會取得法人董事後,由東陽公司向主管機關檢送新任董監事名單時,作為儀園公司、儀鄉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登記為劉北元、賴憲儀之依據,自不待言。參以,兩相對照被告申請影印之資料,期間雖長,頁數卻較少,東陽公司所申請之資料,期間雖短,頁數卻較多,關鍵不就在申請人所申請事項之多寡?證人王佩雯復證稱:被告曾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影印卷宗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稽之,被告於前揭函稿、查閱/ 抄錄/ 影印申請書之申請事項上,僅勾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其他(願任同意書、指派書)等三個欄位,其餘尚有8 個項目之欄位並未勾選,被告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其如何能僅依憑臺中市政府檢送影印資料之順序,認定系爭指派書係賴憲德、賴憲正所偽造?尚且,被告所申請影印之資料計21頁,除系爭2 張指派書外,尚有被告於87年7 月27日變更東陽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指派書2 張,其上所蓋用儀園公司、儀鄉公司之大小章,均與系爭2 張指派書,及上開兩家公司當選東陽公司法人董事後,儀園公司先後於86年12月10日、87年2 月23日、87年3月27日所發之公函及開會通知、東陽公司於87年3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蓋用之大小章完全相同,被告身為儀園、儀鄉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大小章,自係由被告所保管、使用,如何認不出真假?其不質疑後發生之於87年7 月27日變更儀園公司、儀鄉公司代表人之2 張指派書真偽,卻懷疑被87年7 月27日2 張指派書所變更之原先指派書,係遭人偽造、所蓋用之印章造假,顯然不合邏輯。

㈤被告固辯以事隔多年忘記了等語,然以被告所取得之影印資料21頁以觀,其中本包含東陽公司86年11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87年4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以及前開4 張之指派書等件,對於儀園公司、儀鄉公司係於上開股東常會中當選東陽公司之法人董事,證人劉北元以儀園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董事會之主席,證人劉北元、張國章在上開董事會之立場,均與公司派之賴憲德、賴憲正等人意見相反,以及被告於87年7 月27日有將儀園公司、儀鄉公司之代表人分別變更為自己、古明娘等情,均詳如前述,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影印相關資料,不正是期能透過書面幫助回想及理解當時之完整過程,而對此一望即知之事項,如何猶謂已不復記憶?既有相關議事錄內容可參,及4 張指派書上之印文可供比對,被告如何有賴憲德、賴憲正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若然記憶不清,自可再次申請閱覽全部卷宗,而非僅選擇性影印特定文件,乃竟捨此不為,豈有以提出告訴之方式,假司法偵查機關之手,以便釐清事情經過?其徒以有確切懷疑印章、指派書為假,而實則有意誣指賴憲德、賴憲正等人犯罪,昭然若揭。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明知證人劉北元、張國章均為其委任,分別代表儀園公司、儀鄉公司出席系爭董事會,並由劉北元擔任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猶意圖使賴憲德、賴憲正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次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狀誣告賴憲德、賴憲正2 人,僅成立一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族長期感情不睦,迭有訴訟紛爭,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被害人造成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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