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畯科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畯科於取具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辯護人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所提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為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畯科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居所並非固定,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人之陳述內容不一,有勾串供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次數非僅一次,成員分工細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101 條之1 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8 月27日及105 年10月27日分別為第1 、2 次延長羈押在案(於105 年8 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本案已於105 年11月17日宣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全案犯罪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之應予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仍行蹤不定、甚至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亦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於取具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