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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幸芬杭起鶴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宇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2、11856、15357、15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宇崴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楊宇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犯罪事實與證人所述顯有扞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非僅一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同年9 月3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並辯論終結宣判,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5 年11月30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 月。另本案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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