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宇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2、11856、15357、15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宇崴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楊宇崴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犯罪事實與證人所述顯有扞格,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非僅一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同年9 月30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本院業已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並辯論終結宣判,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5 年11月30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 月。另本案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