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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道周施懷閔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宗宥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宥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宗宥與紀偉凱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久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鐵公司)之員工,二人為同事關係。江宗宥因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之影響,造成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其因懷疑紀偉凱於背地做出不利於其之事,一時憤恨難抑,明知其先前所購入之水果刀刀鋒、刀刃均甚銳利,且人之腹部內為肝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以利刃猛力刺入,將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7時30分許,持預藏之水果刀,在久鐵公司門口等待紀偉凱,紀偉凱於同日7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久鐵公司後,江宗宥隨即持預藏之果刀猛力朝紀偉凱揮砍,紀偉凱見狀隨即往久鐵公司內奔跑,江宗宥即追入久鐵公司,並於追逐過程中,接續朝紀偉凱之右側肩胛下部、右外側胸腹部、右前臂等處砍刺3刀,導致紀偉凱受有胸腹部銳器傷、肝臟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嗣經糠恒春前往勸阻,江宗宥始停止砍殺紀偉凱,紀偉凱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施以急救,仍於翌日即105年5月6日16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並當場逮捕江宗宥而查獲。

二、案經林秀美委由徐承蔭律師、紀楙檉、紀莉芬、紀莉文、紀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紀偉凱為久鐵公司同事,因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之影響,造成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致其懷疑被害人於背地做出對其不利之事,先行換購水果刀1把並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嗣於上開時、地,被告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揮砍3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偵11859卷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糠恒春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相卷第28頁、偵1185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4頁至第117頁)、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管秀龍(見偵11859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劉俊昌(見偵11859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蘇純君(見偵11859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久鐵公司員工羅裕洲(見相卷第27頁至第3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5頁、偵11859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採自案發久鐵工廠地面血跡、扣案之水果刀刀刃、水果刀刀柄為鑑定,鑑定結果:其中工廠地面血跡與水果刀刀刃之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水果刀刀柄萃取DNA檢測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5年6月30日刑生字第105004184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11859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及扣案之水果刀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因被告持水果刀砍殺,分別造成⑴由左側肩胛下部刺入之銳器傷,傷口長度約11公分,由右側後方第11、12肋骨的位置刺過右側肋膜腔下方,並刺穿橫膈膜及刺傷右後腹腔,再刺入腹腔內之肝臟,造成右側後腹腔內及腹腔內大量出血,銳器傷方向以被害人方位而言,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深度約15公分左右,為主要造成死亡之銳器傷;⑵右外側腹部1處右高左低呈斜向之銳器傷,傷口僅傷及皮下組織,深度約2.5公分,長度約13公分,未刺入腹腔內;⑶右前臂1處傷及皮下組織、皮瓣狀之銳器傷,傷口中段呈分岔狀,砍傷方向由被害人手部往肩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5月6日16時30分,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解剖,並製有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見相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33頁)、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第43頁至第11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11859卷第35頁至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1859卷第98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右側肩胛骨下部1刀之行為,為被害人致死之原因無訛,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被害人腰椎部一處淺層皮膚割傷並非銳器傷,依此傷口型態,尚難認此一表淺傷係被告持扣案水果刀砍刺所致,核與本案殺人犯行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準此,本案情形:

1.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監視器翻拍光碟及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結果顯示:⑴檔案0241,畫面時間08:12:49(畫面時間非實際時間),畫面右上角可以看到被告坐在牆角這邊;畫面時間08:16:40,被告在等待時,有看到證人蘇純君接近被告,到被告的旁邊,然後就離開,消失在畫面的左邊;畫面時間08:17:49,有人騎車經過,被告依舊坐在原本的地方;畫面時間08:19:11,被告從畫面右上方站起來走到有停機車和汽車的中間地方站著等候;畫面時間08:19:13被害人騎乘紅色機車到達畫面中央,此時被告就走近被害人的右側,被告接近時用左手把外套胸口前的拉鏈拉下,然後右手伸進去外套裡面拿出水果刀,繼續接近被害人時,右手有舉刀且揮動的動作,先向前往下揮刀一次,又往右橫向揮刀一次,被害人就跳到機車的左邊站定;畫面時間08:19:14,紅色機車倒下時,被害人往畫面左邊的地方開始跑,被告追逐被害人,開始追逐時,被告持刀方式,刀刃是在虎口上方;畫面時間08:19:16,追逐時被告右手持刀舉高過頭部,有往下揮動的動作,揮動時與被害人的身體有重疊;畫面時間08:19:17,接下來就2個人就跑到廠房內,2個人消失在畫面的左方即廠房內,⑵檔案0242,有4個分割畫面,左上角是檔案0241檔案的內容畫面,從左下角分割畫面顯示有一個穿白衣、深色長褲的人在走動,這時候有人出現畫面,有一個人在跑,另外一個人在追,很接近;畫面時間08:19:34,被害人右後背有血跡跑過,被告與證人糠恒春站在畫面中央;畫面時間08:20:05至08:20:10;被告右手持刀,被告與證人糠恒春持續談話;畫面時間08:20:40,刀子已經到證人糠恒春的左手上;畫面時間08:21:19,證人糠恒春將刀交給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人離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偵11859卷第13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至久鐵公司上班前即在公司外等候多時,一見被害人騎機車前來即靠近被害人,未交談即從外套內拿出扣案水果刀1把,並朝被害人揮刀多次,被害人逃進公司廠房前可見被告持刀揮砍刺向被害人。又扣案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刀子全長30公分,刀刃長18公分等情,有扣案水果刀照片,並經勘驗屬實(見相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頁)。而人之腹腔為肝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扣案水果刀屬尖銳之刃器,以該利刃刺入人體之腹部,足以傷及腹腔內重要臟器致發生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行為時為年齡38歲、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衡之被告持上開鋒利之水果刀於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腹部2刀、右前臂1刀,且被告持刀自後方刺入被害人右側肩胛骨下部之1刀,造成被害人身上有深達15公分之傷口,刺穿橫膈膜及刺傷右後腹腔,再刺入腹腔內之肝臟,造成右側後腹腔內及腹腔內大量出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扣案水果刀刀刃長不過18公分,刺入之傷口卻深達15公分,刀刃幾乎全部沒入,顯見被告下手刺殺被害人力道甚重,被告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依被告所持之兇器、行兇部位以及被害人傷勢與結果等,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2.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不高興被害人不會沖床,不會架梯子也要伊幫他架,還當作是伊學長,言語奚落伊,且伊之前在工廠喝酒被證人羅裕洲抓到,因為之前被害人曾錄影喝酒影片拿給證人羅裕洲,伊以為伊被抓那次也是被害人錄影,覺得被害人設計伊、講伊壞話,所以當時很生氣,想殺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偵11859卷第1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時因上開原因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

3.本案依被告行兇之原因、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處於怨怒之情緒以及持用刀刃鋒利之水果刀、致命下手部位為右側肩胛骨下部、極短時間內猛刺被害人3刀、其中1刀刺入被害人體內達15公分,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觀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判斷,堪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踢到東西速度慢下來,伊停不住刺被害人云云,與勘驗結果及被告之前所述不符,且衡情如無殺人犯意,何可能連刺3刀,甚至致命刀傷深達15公分,是該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目前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主要精神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影響其人際關係及工作狀況,被告發病多年,雖感覺服藥有助於思考及被害、被跟蹤感的控制,但因欠缺病識感而未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其於犯行前最後一次就醫為103年6月5日,長期未規則服藥,其幻聽、被害感及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持續存在,就其所描述之前一晚思考混亂、想了整晚睡不著都想不出來的狀況分析,其精神症狀之干擾明顯,但就其隔日早上去找被害人,被阻擋後又先回家載孩子上學的狀況看來,應仍具有相當之現實感。因此鑑定認為,被告受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6年1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60000834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曾因精神疾病分別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307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5年7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763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偵11859卷第5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憑,而觀諸前揭回函分別記載被告因思考被知妄想復發、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而前往就醫,又被告因本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曾因安非他命使用引起精神疾病症狀,使用抗精神病藥,治療後改善乙情,有該所105年8月1日1中所衛字第10500035470號函暨檢附看診紀錄(偵11859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長期有妄想之精神疾病,本案被告因妄想被害人說其壞話而行兇,應認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經查:1.本案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龔財信、李亦騏於105年5月5日擔任6時至8時巡邏勤務,於7時48分1秒接獲由119轉報,在久鐵公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證人龔財信等於7時51分許到場,發現被害人遭人持刀砍傷,現場由李亦騏戒護被害人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由證人龔財信在現場了解案由,後於8時8分27秒110接獲久鐵公司報案有糾紛情事,員警張森輔於8時11分到場支援,調閱被告手機通聯於該日8時5分56秒有撥打110報案,但110系統未發現該報案內容等情,有員警龔財信105年5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通聯紀錄、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0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587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1859卷第8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可考。

2.證人龔財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5年5月5日伊等兩人一組駕車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110通知有一件傷害案件,接獲通報時無相關當事人的資訊,伊等接獲通報後到達久鐵公司,將警車在外面停好與同事一起進去工廠,在廠房內靠近門口處遇到證人糠恒春課長,其告知伊被害人遭被告拿刀子砍,伊問被告在哪裡,證人糠恒春說在工廠裡面,然後將被告帶到門口,門口那邊剛好有一張椅子,伊就請被告坐在那邊,另一個同事跟證人糠恒春去找兇刀;伊等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已被送上救護車,見到被告時其身上沒有噴濺血跡也無持刀,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伊問被告為何要砍人?發生什麼事情?跟被害人間有什麼糾紛之類的?被告回答都是答非所問,沒有辦法集中注意力,眼神會有點渙散,不管問什麼都是重複被害人上班對他不好之類的,有點結巴,完全沒有敘述到當時是如何追逐或怎麼砍,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到是意外還是不小心的;伊有向久鐵公司調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紀錄,在工廠有看過錄影內容就是從一開始門口發生後到廠房裡面,可是在裡面時監視器畫面沒有辦法照到全部的影像,有照到通道看到被害人及被告跑過去,可是已經拐了一個彎之後,才有辦法接到下一個監視器的畫面,有看到被害人及被告一直在裡面追逐,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好,看不清楚被告砍被害人的瞬間,但有看到他們重疊在一起的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8頁)。

3.依上開報案資料及證人龔財信之證述,可知當天員警據報時,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員警到場後,係經證人糠恒春告知始知悉係被告持刀砍被害人,員警即已因證人糠恒春告知而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顯已發覺被告犯罪,縱被告事後接受調查時坦承殺人,僅係犯後自白,非得認符合自首之情形。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被害妄想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曾持手機報案,固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因素,然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手段兇殘,非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殺人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因懷疑被害人檢舉其於工廠內飲酒等情,惟其被經理抓到飲酒後並未受罰,被害人亦澄清並未向經理舉報,惟被告因妄想仍對被害人懷恨在心,竟趁被害人到公司上班時持刀追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被害人父母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生至痛,被害人之女年僅小學六年級,卻再也無法有父親陪伴其成長,被害人之姊痛失唯一的弟弟,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暨其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小學五、六年級之子,現由父母照顧,之前受僱從事沖床(見本院卷第151頁),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精神疾病而有多次至醫院就診治療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有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主要精神症狀為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造成精神症狀不穩定而導致犯行的發生,如未積極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則仍具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建議被告應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以避免精神症狀對生活的干擾及功能退化,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即係因幻聽、被害妄想而殺害同事,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見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七)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1859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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