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7號
- 原告
- 呂菊枝
- 被告
- 蔡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104 年12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奕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4 年12月31日對被告李昱皇、劉嘉鎧、賴沺銘、蔡豐洧、張志浩、林郁杰、馮秉洋及蔡奕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然原告前已就同一聲明及請求之基本事實,就被告蔡奕凱部分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3 年8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206 號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蔡奕凱所涉刑事案件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16 號判處罪刑,原告前對於被告蔡奕凱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06 號、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與本院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裁定可參,顯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奕凱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就被告蔡奕凱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對被告李昱皇、劉嘉鎧、賴沺銘、蔡豐洧、張志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向被告馮秉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馮秉洋就原告遭受犯罪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並非刑事案件中之共同正犯或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另被告林郁杰因仍遭本院通緝中,亦待其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