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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奕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傳真版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劉嘉鎧(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加入)參與李昱皇(綽號「小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人籌組之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另透過相互邀集方式,招攬張志浩(綽號「雞腿」,於102 年6 月間加入)、蔡豐洧(綽號「小蔡」,於102 年7 月間加入)、林郁杰(於102 年8 月底加入)、許灝翊(102 年9 月間加入)、少年賴○銘(8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 年9 月間加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其等分工係由李昱皇負責該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林郁杰、蔡豐洧擔任「脫水(即向車手或把風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成員)」之角色,而將所取得款項轉交予李昱皇,並將李昱皇欲交付予車手使用之零用金、工作機轉交予車手;張志浩則負責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機、零用金予劉嘉鎧,及於蔡豐洧無暇擔任「脫水」時,協助將款項交付予李昱皇;劉嘉鎧則負責招攬、吸收及教育車手成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許灝翊則尋得少年賴○銘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在場把風之「車手」,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集團中以電話向被害人聯絡實施詐術。丙○○則於102 年10月1 日前某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李昱皇、張志浩、蔡豐洧、劉嘉鎧(上4 人均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審理)、林郁杰(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賴○銘、(由少年法庭處理)、許灝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確定)、綽號「猴」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及以前述分工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回李昱皇。嗣經警對劉嘉鎧實施通訊監察,及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共犯李昱皇、張志浩、蔡豐洧、林郁杰、劉嘉鎧,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103 年度少年偵字第25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20 、27263 、2787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審理中,是本案被告與上開共犯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類型,而檢察官於上開共犯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3 月25日,即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予以追加起訴,其程式並無違背。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其遭詐欺取款如附表所示情節(分別見警卷第322至328 頁);證人即共犯李昱皇證稱:伊確實有籌組詐欺機房,蔡豐洧、林郁杰都是負責幫忙收車手拿到的錢,至於張志浩、劉嘉鎧伊並不認識,而零用金、工作機是伊拿給蔡豐洧去發放,但是工作機不會每天發,有時會放在車手那邊保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張志浩證述:伊於102 年6 月間由蔡豐洧招攬加入集團,工作內容是要求劉嘉鎧聯繫上車手,且蔡豐洧在前一天都會先與伊見面,並交付工作機、零用金給伊,伊再將工作機、零用金交給劉嘉鎧,而前往北部詐騙後款項,會透過「脫水」交給蔡豐洧,但偶爾蔡豐洧沒空,會由伊向「脫水」拿錢轉交給李昱皇,而蔡豐洧有時會要伊拿報酬給劉嘉鎧,再由劉嘉鎧分配給車手,因為車手是劉嘉鎧管理,集團是以假檢警名義向北部民眾詐騙,102 年10月1 日晚上6 時57分,伊與劉嘉鎧的通話是因為當天賴○銘北上詐騙款項有短缺,伊問劉嘉鎧怎麼一回事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 頁、第6 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他卷二第355 頁反面至第357 頁;他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6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一第39頁正反面、第156 、158 頁);證人即共犯蔡豐洧證陳:李昱皇問伊要不要加入,伊於102 年7 、8 月加入,因為人手不足,所以伊有下去當「脫水」,之後將錢交給李昱皇,林郁杰也一樣擔任「脫水」,李昱皇也會將零用金交付予伊,張志浩是由伊介紹加入,伊會把李昱皇交付的錢透過張志浩轉交給劉嘉鎧等語(見他卷三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證人即共犯林郁杰證稱:伊是102 年8 月底加入,是李昱皇問伊要不要加入,受李昱皇指示到北部向車手收取騙得贓款交回給李昱皇,伊知道都是以假檢警名義行騙,而伊於作案前一日都會打電話給手機中綽號「大摳」之男子相約見面並交付零用金、工作機,蔡豐洧也是「脫水」,而李昱皇在被抓到前曾向伊說,如果被查獲,就撥打行動電話中登記為「猴」的電話交代工作等語(見他卷三第7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共犯劉嘉鎧證述:伊在集團中擔任「主任」的角色,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另外負責向上面的人收取酬勞發給車手、教導、聯絡車手,而每次要前往北部前,張志浩或其他上層人員會聯繫前往搭乘高鐵,並指示向被害人收錢的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超商收偽造地檢署凍結帳戶公文傳真,再與被害人見面交付公函並收款,而且為了防止被當場查獲逮捕,會另有人在場把風,收取款項後會交給「脫水」,張志浩曾將車手薪資、零用金交給伊發放,而伊於102 年10月1 日有調度賴○銘及「小凱」成功取款42萬元,是由賴○銘負責把風,丙○○曾與賴○銘同組,賴○銘則是許灝翊介紹加入,如果許灝翊介紹的人有成功,就可以分被介紹人報酬的一半,馮○洋也曾經在集團工作過,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警卷第21、33、59頁、第70頁正反面;他卷二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第274 頁正反面;他卷三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卷一第36頁反面、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稱:劉嘉鎧要伊幫忙找人,所以伊於102 年9 月份加入並介紹成員給劉嘉鎧,伊介紹賴○銘當車手,可以對於賴○銘詐騙成功的報酬抽傭等語(見警卷第127 至128 頁;他卷一第110 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伊是於102 年8 月間,由許灝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之後劉嘉鎧會聯繫伊搭乘高鐵北上,到板橋站後會以工作機向機房回報,機房的人會再以工作機向「老師」即負責把風之人指示被害人特徵跟地點,之後又以工作機指示「學生」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後機房人員會與被害人聯繫見面地點並轉告「老師」,然後由「學生」單獨與被害人接觸,「老師」則在旁把風,後來會將款項交給「脫水」帶回中部,而北上的零用金會由劉嘉鎧交付,102 年10月1 日是由伊與丙○○北上,有詐騙得款42萬元,後來是由伊將錢交給蔡豐洧,但伊不知道丙○○102 年10月2 日之後北上是跟誰一起,伊只有上去北部3 至4 次等語(見警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可參。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丙○○照片(見警卷第321 、328 至332 頁),與告訴人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影本(見警卷第254 至25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與前揭共犯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更有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人所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尚非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故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告訴人所收受上開文書,雖有部分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之機關,然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而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與上開共犯就上開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公文書中「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雖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之偽造印文,然此一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各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與李昱皇、張志浩、蔡豐洧、林郁杰、劉嘉鎧、許灝翊、少年賴○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及前揭共犯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基於為能遂行向告訴人訛騙財物之同一目的,而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而被告已知悉他人係在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因參與詐欺集團可獲取頗豐利益之誘惑,率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再參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輕之犯罪情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0 頁)及所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

㈠未扣案之甲○○所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紙,均為上開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收受並向告訴人行使之,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再者,告訴人收受之前述偽造公文書影本,係由被告收受傳真後所交付,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影本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處印」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仍於被告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受騙過程                         │
├──┼────┼──────────────────────────────┤
│ 1 │ 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
│    │        │與甲○○聯絡並自稱健保局人員後,詢問甲○○有無申請健保給付津│
│    │        │貼3 萬元,甲○○回答並未申請津貼後,電話即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
│    │        │、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之男性成員接聽,該名自稱「偵查隊│
│    │        │大隊長黃明昭」之人詢問甲○○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至另名姓名│
│    │        │年籍不詳、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男性成員,並詢問甲○○是否收│
│    │        │到法院傳票,甲○○回稱並未收受傳票,該名自稱「朱朝亮檢察官」│
│    │        │之人則向甲○○佯稱其涉嫌勾結詐取健保津貼云云。嗣自稱「偵查隊│
│    │        │大隊長黃明昭」之男性成員向甲○○表示可向檢察官說情,甲○○乃│
│    │        │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提領42萬元後,依指示│
│    │        │至對方指定其住處外土地公廟等候,而賴○銘及丙○○則先依指示至│
│    │        │甲○○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內,由丙○○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公文書3 紙,再由蔡奕│
│    │        │凱持往甲○○住處外土地公廟,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甲○○而行│
│    │        │使之,及向甲○○當場收取42萬元,而賴○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性及甲○○│
│    │        │。而後,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之人及自稱「朱朝亮檢察官」│
│    │        │之人陸續向甲○○報告案件偵辦進度,並要求甲○○持續提領款項交│
│    │        │付保管,甲○○遂陸續於102 年10月2 日、4 日提領95萬元、50萬元│
│    │        │後,依指示交付予丙○○,及於同年月3 日提領40萬元後,依指示交│
│    │        │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