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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逢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逢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逢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被告假釋期滿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6 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共12罪)、1 年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5罪)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且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分隔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1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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