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E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E HU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於翌(15)日6 時許」更正為「竟於翌(15)日6 時45分前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64號
    被      告  NGUYEN THE HUNG
                        (中文姓名:阮世雄,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UNG(即阮世雄)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19時起
    ,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雖在該處雖經整晚休憩,惟體內酒精濃度仍
    未消退,竟於翌(15)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6 時45分許,途經臺中
    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3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7 時4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E HUNG 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8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