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記載之「照片共8 張」應更正為「照片共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民國56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103 年、106 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2 千元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改過自新,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度重蹈覆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業將遭竊財物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