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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昭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昭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同類型案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 月8 日,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924 號、106 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在案,尚有106 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刻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