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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徒手發動機車電門」更正為「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證據部分刪除「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林濬皓,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93號
    被      告  劉琦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琦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華美街
    480巷與中美街口時,見林濬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停放該處
    且鑰匙未拔,認為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並供己為代步之用後,棄置在台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附近路邊。嗣經林濬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濬皓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林濬皓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機車鑰匙1
    串)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後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竊盜上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後,予以棄置而無從尋獲,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000元(參被害
    人林濬皓之調查筆錄),屬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之所得並
    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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