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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琮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勝先前受僱於王俊茂,並居住在王俊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其後並經王俊茂解雇而限期搬離。惟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許,陳琮勝因無法進入王俊茂上開住處,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犯意,持鐵條(未扣案)敲打王俊茂所有、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玻璃、左後車門玻璃(含三角窗玻璃)等共5 面玻璃,致使該等玻璃均因而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後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1,9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王俊茂。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王俊茂返家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經王俊茂指認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茂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委修單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1、22頁、第25至30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進入告訴人住處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反而恣意持鐵條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玻璃共5 面,不僅侵害告訴人對其物品之所有權限,更造成告訴人之莫大困擾,且其暴力行為所顯現之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雖有於本院承審時與告訴人以1 萬2,000 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06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分3 期清償(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第1 期款(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再於106 年3 月29日電詢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表示被告未賠償,亦未與其聯絡,而被告則表示因尚未發薪水,故未付款(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係持細長之鐵條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該鐵條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條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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