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政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政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6 年7 月5 日函及附件被告申請補辦健保卡之電腦紀錄列印本2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健保卡補發,為電子化方式受理,以網路傳輸資料製卡,無實體申請資料,有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受理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承辦公務員,將補發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其登錄於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應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爰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竟冒用其弟「嚴正順」名義申請補發健保卡,對中央健康保險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嚴正順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然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04號
被 告 嚴政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政獻係嚴正順之胞兄,因為懷疑自己可能因涉及刑事案件
遭到通緝,先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4時58分,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偽
以嚴正順之名義,申請補領嚴正順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嚴正順署名2枚,另在「註銷
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上偽簽嚴正順署名1枚,再持前開
文件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嚴正順之國
民身分證(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嚴政獻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臺中市○○○市○○○路00號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假冒嚴正順之名,
以不實之健保IC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嚴正順本人遺失健保IC卡,而將申請
補發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子申請表之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嚴正順名義之健保IC卡交付予嚴政獻,足以生損害
於嚴正順及健保機關對健保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5年3月21日某時,嚴正順於就醫時發現其健保卡遭人冒名補
辦而致其舊健保卡無法使用,經調查後發現嚴政獻冒其名申
辦國民身分證後,再持往申辦健保卡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嚴政獻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冒嚴正順之名,前往申請嚴正順之身分證之事實。
㈡證人嚴正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冒用其名義,申請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例行發卡系統資料、106 年11月
23日健保中字第1064035047號函各1 份:
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冒用嚴正順之名義,以「遺失」為
由,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卡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政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