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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政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政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6 年7 月5 日函及附件被告申請補辦健保卡之電腦紀錄列印本2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健保卡補發,為電子化方式受理,以網路傳輸資料製卡,無實體申請資料,有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受理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承辦公務員,將補發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系統內,其登錄於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應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準公文書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爰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竟冒用其弟「嚴正順」名義申請補發健保卡,對中央健康保險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嚴正順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然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504號
    被      告  嚴政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政獻係嚴正順之胞兄,因為懷疑自己可能因涉及刑事案件
    遭到通緝,先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4時58分,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偽
    以嚴正順之名義,申請補領嚴正順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嚴正順署名2枚,另在「註銷
    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上偽簽嚴正順署名1枚,再持前開
    文件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嚴正順之國
    民身分證(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嚴政獻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臺中市○○○市○○○路00號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假冒嚴正順之名,
    以不實之健保IC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IC卡,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嚴正順本人遺失健保IC卡,而將申請
    補發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子申請表之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嚴正順名義之健保IC卡交付予嚴政獻,足以生損害
    於嚴正順及健保機關對健保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5年3月21日某時,嚴正順於就醫時發現其健保卡遭人冒名補
    辦而致其舊健保卡無法使用,經調查後發現嚴政獻冒其名申
    辦國民身分證後,再持往申辦健保卡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嚴政獻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冒嚴正順之名,前往申請嚴正順之身分證之事實。
  ㈡證人嚴正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冒用其名義,申請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例行發卡系統資料、106 年11月
    23日健保中字第1064035047號函各1 份:
    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冒用嚴正順之名義,以「遺失」為
    由,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卡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政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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