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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柒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未坦認本件確切施用時間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74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見警卷第7 至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被      告  蔡子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為警於106年
    1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穫
    ,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4號
    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7公
    克),且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子良僅坦承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月19
    或20日下午3 時許(本案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之前),在臺
    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查:被告涉嫌於106年1月19日下
    午3 時許,在同一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業據
    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下稱
    前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為警於106年1月19日下
    午5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代號:K106020)送驗後檢出濃
    度安非他命為3167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00000 ng/mL;而
    本案被告為警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代號:B0000000 )送驗後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為4972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41856ng/mL,均較前案為高,有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
    前案施用毒品之後,本案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確另有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本案扣案之毒
    品1 包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068號鑑驗書可按,
    是被告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06年1月19或
    20日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
    於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
    度安保字第49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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