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文仁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106 年5 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上某工廠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於同日18時前之某時許,自該工廠無照騎乘牌照號碼YMI-6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門路與旱溪東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發現林文仁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林文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林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前於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後,冒然無照(已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