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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許月馨廖弼妍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再欽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許再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郝台澎(另行判決)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 段由忠明路往華美街2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 段502 號前時,欲騎乘至對向之中醫診所看診,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在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逕行騎車橫越道路中線至對向車道內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右方有被害人侯瓊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 段由華美街2 段往忠明路方向行駛,遂與同案被告郝台澎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侯瓊川因之人車倒地,嗣被害人侯瓊川起身將其上開重型機車牽起時,疑似誤催油門連人帶車向前衝去,而因有被告許再欽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被害人侯瓊川人車旋即連人帶車再撞擊被告許再欽違規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被害人侯瓊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腦出血及腦積水、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侯瓊川之妻楊美煌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許再欽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美煌、被害人侯瓊川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被告許再欽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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