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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幸芬江彥儀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傑

具 保 人 林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26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慶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志傑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林慶豐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13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9 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23081號函檢送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