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貿勻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1月5 日、同年11月6 日復犯強制猥褻罪,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1月5 日因故意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又於同年11月6 日因故意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07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12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