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仲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仲杰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仲杰因患腦中風之疾病,前於民國105年12月4日經急診入亞東紀念醫院診治,呈現失語症及右側肢體乏力導致嚴重溝通及運動障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同年月5日評估被告不宜入監執行且後續有受長期照護及安置需求,現委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法務部矯正所臺北看守所105年12月5日北所衛字第105130145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拒絕收監評估單、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1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6012301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74928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94、115、50-53、55-93、110-111頁)。稽以被告前經診療後,目前語言及認知能力仍未恢復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目前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