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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仲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仲杰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仲杰因患腦中風之疾病,前於民國105年12月4日經急診入亞東紀念醫院診治,呈現失語症及右側肢體乏力導致嚴重溝通及運動障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同年月5日評估被告不宜入監執行且後續有受長期照護及安置需求,現委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雙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法務部矯正所臺北看守所105年12月5日北所衛字第105130145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拒絕收監評估單、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1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月23日亞病歷字第106012301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74928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94、115、50-53、55-93、110-111頁)。稽以被告前經診療後,目前語言及認知能力仍未恢復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目前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事,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