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駿彥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駿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駿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間7、8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18夜店」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雞」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郭駿彥之同意後,在上開車輛方向盤下方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白色摻雜黃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110.6668公克 │ │ │ │ │驗餘淨重:108.8097公克 │ │ │ │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純質淨重:99.1575公克) │ ├──┼────────┼──┼─────────────────┤ │ 2 │白色結晶 │1罐 │驗前淨重:7.5549公克 │ │ │ │ │驗餘淨重:6.9460公克 │ │ │ │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純質淨重:6.4897公克) │ ├──┼────────┼──┼─────────────────┤ │ 3 │褐色粉末 │11包│驗前淨重:134.9972公克 │ │ │ │ │驗餘淨重:132.4862公克 │ │ │ │ │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 西酮(純質淨重2.9699公克│ │ │ │ │ )及微量硝甲西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