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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晚上,在臺中市中華路友人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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