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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修慶

      陳瑩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瑩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修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修慶、陳瑩如係夫妻,其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22分許,由林修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瑩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東光店】,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下午4 時26分許、下午4 時30分許、下午4 時34分許及下午4 時39分許,均以林修慶在該店大門外手持塑膠袋等候,由陳瑩如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未結帳即將商品攜出店外,並與林修慶共同將商品置入林修慶所持之塑膠袋內之方式,共竊得由該店店長黃雅惠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12元),林修慶、陳瑩如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共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完畢。嗣因該店員工發現陳瑩如在店內形跡可疑,乃告知黃雅惠,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盤點店內商品後,查知遭竊,遂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通知林修慶、陳瑩如到案說明,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瑩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修慶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陳瑩如進去偷竊,我是警察到家裡來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陳瑩如、林修慶(下稱被告2 人)係夫妻,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22分許,由被告林修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瑩如至全聯東光店,被告陳瑩如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下午4 時26分許、下午4 時30分許、下午4 時34分許及下午4 時39分許,接續進入全聯東光店,被告林修慶則在該店大門外等候,待被告陳瑩如將店內商品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後,被告2人共同將商品放入林修慶所持之塑膠袋內,而被告陳瑩如總共從全聯東光店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為被告陳瑩如(見偵卷第14-16 、40-41 頁反面,本院卷第21、53頁反面)、林修慶(見偵卷第17-18 、40-41 頁反面)所不爭執(除被告林修慶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被告陳瑩如所攜出之商品均為竊盜所得之部分外),復經證人即全聯東光店店長黃雅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49-5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26 頁反面)、全聯東光店出具之遭竊商品清單(見偵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9 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2.公訴意旨就失竊櫻桃部分,雖認被告陳瑩如係竊取大盒櫻桃、小盒櫻桃各1 盒等語。然查:依證人即全聯東光店店長黃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監視器畫面有清楚拍到陳瑩如正在下手竊取商品的畫面,有幾項商品可以看出來陳瑩如拿了什麼東西,例如草莓牛奶、櫻桃、飲料、泡麵,其他部分比較模糊,沒有辦法很明確說明他是拿什麼,所以我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看到陳瑩如手上拿了什麼,再經過盤點才確認店內失竊的商品,偵卷第27頁的遭竊商品清單是我製作的,裡面的品項櫻桃有150 元、79元之差異,是因為我們櫻桃是秤重的,所以有分大小盒,大盒是150 元,小盒是79元,案發當時我們是當天去盤點,我可以明確說他有偷櫻桃,但因為他是拿了之後就背對監視器畫面,所以我只有看到櫻桃部分,沒辦法明確說他是拿大盒小盒,遭竊商品清單是我們盤點後用來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 頁),可知監視器畫面雖有拍到被告陳瑩如竊取櫻桃的畫面,但因畫面拍攝角度緣故,無法確認被告陳瑩如究竟是竊取1盒或2盒櫻桃,而全聯東光店所出具之遭竊商品清單,則是店內員工發現遭竊後,進行商品盤點之結果,尚不能排除大盒櫻桃1盒是遭他人所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短失,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陳瑩如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陳瑩如就櫻桃部分係竊得小盒櫻桃1盒,並由本院逕更正犯罪事實。

3.被告林修慶雖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陳瑩如進去偷竊,我是警察到家裡來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⑴本案係由被告林修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瑩如至全聯東光店,由被告陳瑩如進入店內下手行竊,被告林修慶則在外等候,被告陳瑩如5 次均從店內抱出一些商品,走出到大門外等候,待被告林修慶手持塑膠袋上前接應,並將商品裝入被告林修慶手中之塑膠袋內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林修慶在客觀上顯有參與分擔被告陳瑩如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此先敘明。

⑵被告林修慶雖辯稱主觀上不知道被告陳瑩如是竊盜,並於偵詢時供稱:「(問:當時你手持塑膠袋在外面盛裝陳瑩如交付給你的商品?)是,我以為是陳瑩如買的,因為他來回進去好幾次,我不可能想說是他偷的。」云云(見偵卷第41頁)。惟本案失竊之商品價值共2212元一節,為證人黃雅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遭竊商品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2 人均供稱:家中經濟不佳,房子是租的,完全沒有收入,也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林修慶更供稱:手邊現金剩100 多元,我們的錢都是我媽去借保險來繳房租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林修慶既明知家裡完全沒有收入,見到被告陳瑩如前後5 次從全聯東光店內抱出高達2212元之商品,居然未質疑被告陳瑩如為何有能力可以購買該等商品,其反應顯不符一般常理,是被告林修慶辯稱不知如附表所示商品是被告陳瑩如竊得云云,委難憑採。

⑶又依被告林修慶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陳瑩如臨時說要去買東西,所以其載陳瑩如到全聯東光店(見本院卷第54頁)。衡以常情,一般若是臨時有購物之需求,多是一次購買完所需商品後隨即離去,然被告陳瑩如到全聯東光店後,乃是5 次前後進出全聯東光店,且5 次均是被告陳瑩如從店內抱出一些商品,走出到大門外等候,待被告林修慶手持塑膠袋上前接應,並將商品裝入被告林修慶手中之塑膠袋內,是被告陳瑩如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臨時購物之情狀。況被告林修慶明知被告陳瑩如因腳部舊有損傷而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於被告陳瑩如前後5 次進入全聯東光店,卻均未陪同被告陳瑩如進入,反而是每次都在店外等候,且每次都是等被告陳瑩如抱著商品走出店外時,才手持塑膠袋上前接取物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 頁),益徵被告林修慶之舉動亦有違常情,其前揭所辯應非實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修慶雖辯稱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然依照被告2 人所供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均無工作等節,堪認被告林修慶知悉被告陳瑩如並無能力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為2212元),然被告林修慶竟未質疑被告陳瑩如何以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反應已有悖常情;又被告林修慶供稱被告陳瑩如是臨時要去買東西,然依被告陳瑩如前後共5 次進出全聯東光店,且每次都抱取一些商品從店內走出,而被告林修慶則5 次均未陪同被告陳瑩如進入店內,而是在店門外等候,待被告陳瑩如抱取商品從店內走出到大門外時,才手持塑膠袋上前接應,被告2 人之行為亦均不符合一般臨時購物之情狀,堪認被告林修慶辯稱不知被告陳瑩如是進去偷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瑩如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修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被告2 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物均為食品,且係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經被告2 人食用完畢,此為被告2 人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18頁),並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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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草莓口味│2組 │120元 │
│    │(170ml、6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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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統一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3組 │180元 │
│    │170ml、6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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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舒跑飲料(250ml、6入)    │1組 │142元 │
├──┼─────────────┼──┼───┤
│ 4  │波蜜果菜汁(250ml、6入)  │1組 │156元 │
├──┼─────────────┼──┼───┤
│ 5  │善美的綠豆椪              │3盒 │267元 │
├──┼─────────────┼──┼───┤
│ 6  │梅干爌肉                  │1份 │89元  │
├──┼─────────────┼──┼───┤
│ 7  │紅酒牛肉                  │1份 │99元  │
├──┼─────────────┼──┼───┤
│ 8  │大漠孜然羊肉              │2份 │198元 │
├──┼─────────────┼──┼───┤
│ 9  │酒藏冰醉蝦                │2份 │178元 │
├──┼─────────────┼──┼───┤
│10  │紅槽蒸排骨                │1份 │99元  │
├──┼─────────────┼──┼───┤
│11  │海鮮翅煲                  │2份 │198元 │
├──┼─────────────┼──┼───┤
│12  │櫻桃(小盒)              │1份 │79元  │
├──┼─────────────┼──┼───┤
│13  │水蜜桃                    │1份 │299元 │
├──┼─────────────┼──┼───┤
│14  │泡麵                      │2份 │108元 │
├──┴─────────────┴──┼───┤
│合計                                  │2212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4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